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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7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元23日办理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11日儿子汪xx出生,2009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没有希望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放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珍惜法院给的机会,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儿子从小一直由我抚养,只不过近半年才被分开由被告抚养,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彩礼款是原告主动给的,不是索要的,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给付其工资的一半给被告,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判决书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举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原告庭后放弃抚养费要求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再作出判定;被告举证收入清单系被告自己所述属自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医疗单据不能证明此支出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也没有医疗处方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购买家电收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王爱香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7年农历9月11日生一男孩汪xx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现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在原告家中。双方争执的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沙发一套(人造革三人、双人、单人各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十条、床单十条、太空被一条、电动车一辆、黑马牌自行车一辆、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二个、皮箱一个、书、字典数本、暖瓶二个、鲜花五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汪某琰,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涉及的彩礼款不应再予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争执的财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个人所有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汪xx由原告汪某某抚养。

三、被告在原告家中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家中的双方共同财产被子10条、床单10条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汪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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