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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诉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负责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被告:宋某乙,女,41岁。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被告:左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朱某某,女,3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左某、王某某、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左某、朱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宋某乙向原告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宋某乙发放贷款15万元,用途购木材,期限一年,月利率9.3‰。同时,由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被告宋某乙拒不归还本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x.55元,本息合计x.55元。原告邙山信用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乙偿还原告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x.55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宋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6月27日到期。被告朱某某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从2008年6月27日到2008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邙山信用社未在6个月担保期内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的担保责任免除。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故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某乙在借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将借款用于购木材,原告邙山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在明知债务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被告朱某某,更未取得被告朱某某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告朱某某据此也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目前经济困难,且无经济来源,已无力承保。要求驳回原告邙山信用社对被告朱某某的诉求。

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某乙是否欠原告邙山信用社X万元贷款及利息x.55元(算至2009年8月31日),是否应当归还。2、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07年6月14日被告宋某乙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7年6月28日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3、2007年6月28日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左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4、洛阳市华饰木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某乙。5、洛阳市西工天下网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某。6、洛阳市西工区荣大建材城凯莱复合地板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左某。7、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左某、朱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共四份)。9、2007年6月16日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三份。10、2007年6月28日被告宋某乙的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某乙在原告邙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担保人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乙、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1-10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28日,原告邙山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宋某乙(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还款日期2008年6月28日,月息9.3‰。同日,原告邙山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15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邙山信用社即于同日将约定借款15万元贷付给被告宋某乙,但被告宋某乙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15万元、利息x.55元(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邙山信用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宋某乙贷款后,被告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债务人被告宋某乙违反约定后,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对被告宋某乙前述还本付息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主张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宋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其担保的债务已过担保期的主张,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1项之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朱某某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被告宋某乙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55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同时支付该15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9.3‰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宋某乙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左某、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年期限流动金贷款)。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宋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宋某乙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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