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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诉张某辛、张某壬、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让,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诉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原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让,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永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诉称:2011年7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为第三被告送货,沿卫鲁线由南向北行至王某村X村路口时,与沿王某村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拐弯进入卫鲁线的李某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增经凤泉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李某己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辛与死者李某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伤者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由于医疗水平受限后当晚又转入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住院近一个月,仅医疗费一项已花费近十万元,由于伤者家中经济条件较差,已到无钱可借的地步,只得出院到医疗条件较差的新乡公立医院就近维持治疗。由于伤者年纪尚小,到目前仍不能行走只能爬行。由于乘坐人受伤左腿的部分神经尚未接通,后续治疗费的多少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者李某增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伤者李某己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合计x.59元。庭审时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5元。

被告张某辛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数额过高,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应当是x多元。已付原告x元,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应当赔偿原告x多元。

被告张某壬辩称: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是车主不对,该车于2011年5月23日卖给了第一被告,已交付。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依据物权法,动产交付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不影响买卖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也不是拼装车,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出事时也不是职务行为。第一被告拉货,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故不担责。

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新乡市交警支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次事故造成了李某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受伤的事实。2、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五人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及李某丁残疾人证1份;

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增、李某云、李某停、李某梅身份证明各1份;潞王某乡X村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史某系死者的父母,李某乙系死者的妻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系死者的三个子女,依法享有做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中李某丁智力残疾终生需要被扶养;以证明死者李某增与其他五个子女对李某甲、史某负有扶养义务。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新乡市X乡市公立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李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受伤的程度,以及受害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医疗票据12张。以证明原告李某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死者李某增所支出的抢救费用。5、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证明1份、李某增驾驶证1份、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3)X号文。以证明死者生前所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从事运输所带来的收益,结合新政(2003)X号文的内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1份、新乡市公立医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李某己受伤住院期间的所需护理的事实。7、大阳摩托车在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没有原件,如果加盖有公章,就无异议。对新乡市新生燃化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对要求大阳摩托车车损有异议,应该有评估的证据。对原告提交市政府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张某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款条5份,李某庚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费及尸检费票据,以证明已付原告x元,除票据外,又拿了500元现金,总计x元。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对被告张某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交警队领了x元,没有经过交警队出事当天领了5000元,通过法院领了5000元,对鉴定费及尸检费无异议。

被告张某壬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不是实际车主,车已转让过了。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对被告张某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依据张某辛的笔录,他说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笔录与上述买卖合同互相矛盾,协议无见证人。双方又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车辆买卖转让的真实性,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辛和永信公司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运费证明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三被告拉货,挣的是运费,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对被告张某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3份证明有异议,不真实,从7月24日出事后,不可能由第一被告再给第三被告拉货,8月X号打的运费条,不可能这时再打条,车现在还在交警队,不可能拉货,6月份1个月165元运费,不符合常理。第一被告5月份在永信公司上班,他一直是第三被告的雇员,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用车时未对车辆进行检查,车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隐患,也未交交强险,这样的车不应上路,第三被告在雇佣车辆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某辛和张某壬对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运费证明无异议。

根据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新乡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7月24日对被告张某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及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永信公司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永信公司对原告方第1、2、3、4、X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被告对新乡市交警队制作的被告张某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永信公司对原告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方承认李某增在村X组证据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被告张某辛、张某壬、永信公司对原告方要求车损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等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方对被告张某辛提交的鉴定费、验血费及尸检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辛主张某辛付原告方x元现金,证据不足,按照原告方认可收到x元予以认定。6、原告方对被告张某壬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被告张某壬承认系补签,对被告张某壬将车辆卖给被告张某辛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再决定是否予以确认。7、原告方对被告永信公司提交运费证明有异议,该运费证明系复印件,被告永信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16点30分,在新乡X村路口,张某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村X村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进入卫鲁线的李某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己)相撞,造成李某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年审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某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李某增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某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某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某己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条件所限,李某己2011年7月25日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某己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创面换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李某己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李某己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依照原告李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凤民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某辛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史某系李某增父母,李某乙系李某增妻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系李某增子女。2010年新乡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70.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现金支出533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张某辛支付的x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壬。被告张某辛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自认2011年5月23日购买被告张某壬的车跑运输,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张某辛在交警部门陈述肇事车辆系购买被告张某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张某壬称买卖协议系补签,但未提交购车收款条等证据印证,按照常理,车辆作为重要的生活资料,属于高度危险工具,买卖车辆应签订协议约定交付买卖车辆前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张某壬称车辆已转让,但交付时未签协议不符合常理。仅凭被告张某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壬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张某辛的事实。张某辛在事故发生近4个小时后由交警部门对其询问,且张某辛承认由被告哥哥打电话报警,故不排除被告之间串通的可能。因此被告张某壬与被告张某辛所主张某辛车辆买卖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壬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某辛受被告张某壬的指派驾驶肇事车辆送货,双方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强险系强制性保险,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张某壬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辛系直接侵权人,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壬承担。被告张某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壬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壬在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司机张某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在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与车主张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增、李某己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李某增丧葬费x.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按照2010年新乡X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新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70.4元计算,李某增死亡赔偿金为6570.4元/年×20年=x元。因受害人李某增有被扶养人父亲李某甲,母亲史某,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己4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甲和史某,均满75周岁,计算5年,李某甲和史某有6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赔偿李某增依法应当负担的1/6,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为5333.4元/年×5年×1/6=4444.5元,被扶养人史某生活费为5333.4元/年×5年×1/6=4444.5元。长子李某丁脑瘫计算20年,次子李某己6岁,计算12年,因被扶养人李某丁、李某己还有扶养人李某乙,赔偿义务人赔偿李某增依法应当负担的1/2。被扶养人李某丁生活费为5333.4元/年×20年×1/2=x元,李某己生活费为5333.4元/年×12年×1/2=x.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该规定,被扶养人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33.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5333.4元/年×5年+5333.4元/年×7年×1/2+5333.4元/年×15年×1/2=x.4元。将被扶养人李某甲、史某、李某丁、李某己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李某增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x.4元=x.4元。李某增抢救费530.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李某增尸检费1500元及验血费350元共计1850元,被告张某辛已垫付。综上,因李某增死亡原告方损失共计x.3元。被告方对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认定,本院对因李某增死亡六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按照x元予以支持。李某己医疗费为4955.68元+x.84元+26元+77.6元+61.5元+8.4元+7.2元+600元+83元+665元+x.87元=x.0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李某己伤情酌定护理时间为142天,按照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原告李某己护理费共计800元÷30天×142天=3787.14元。原告李某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60天计算,共计10元/天×60天=600元。原告李某己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42天为10元/天×142天=142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己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因原告李某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x.23元。由于车主张某壬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增抢救费530.4元及原告李某己医疗费9469.6元共计x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赔偿x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李某增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尸检费及验血费1850元共计x.9元,应由被告张某壬赔偿x.9元×50%=x.95元。李某增尸检费及验血费1850元,张某辛已垫付。张某壬应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1850元×50%=925元。扣除张某辛已经垫付的1850元×50%=925元和已付原告方x元,被告张某壬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损失x.95元-925元-x元=x.9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原告李某己医疗费x.49元及护理费378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63元,由被告张某壬赔偿x.63元×50%=x.32元,加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9469.6元,被告张某壬应赔偿原告李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92元。原告李某己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增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车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医疗费530.4元、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二、被告张某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己医疗费9469.6元。

三、被告张某壬赔偿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损失x.95元,被告张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壬赔偿原告李某己损失x.32元,被告张某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对被告新乡市永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赔偿的数额合计x.2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6549元,原告李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负担2242元,被告张某壬负担4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庚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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