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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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壮壮(X年X月X日出生)、赵驿园(已释放)到遂平县X村村民聂连英家,趁聂家无人之机,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李壮壮与赵驿园翻墙入院,盗走现金2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赵XX、陈XX、于XX等人的证言,失主聂连英的陈述,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赵驿园年龄无法查证、不予追究的证明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手段、情节、数额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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