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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94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今年10月被告同原告协商想以粉碎机等物顶账,但没有协商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94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7日冯XX在场,被告已用粉碎机、两间养猪用的房屋、饮水设备、猪槽折抵欠原告的饲料款4940元,当时是口头协议,欠条未索要过来。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940元。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XX出庭时未带有效身份证件且参加了旁听,本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

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欠原告饲料款494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就该欠款曾口头协商以物折抵,原告拉走被告粉碎机一台抵还欠款500元,猪卡栏抵还500元,尚有394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欠条证实,除已经折抵的款项外,剩余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欠款以物折抵完毕的证据不充分,能够证实抵款的仅有粉碎机和猪卡栏,不足以抵销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4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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