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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新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明在小寨小学就读学前班,2009年3月18日因食水果不幸窒息死亡,李某明在校时于2009年2月参加被告公司的学生平安险,保险全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被告的学生平安险属实,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不应再支付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某明,出生于2003年10月26日,生前就读于遂平县X乡小寨小学学前班,于2009年2月参加了被告设立的中国人寿学生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3月18日李某明因食用水果时,水果掉入气管,不幸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出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等相关手续,李某明的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之子李某明生前在学校学习期间,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人寿平安保险,通过学校和被告的业务员交纳了保险金,双方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辨称已支付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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