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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被告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与被告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成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郴州市区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322线x+600M苏仙区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某在对路X路灯进行施工的原告受伤的事故。2011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是造成某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承担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198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但被告成某不管不问,未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检查治疗费877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后续随诊检查及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赔偿原告谭某误工费2616元、护理费654元、交通费60元。对医疗费用部分,本起事故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累计已超过限额,愿在限额的x元内对两名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其它费用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成某驾驶自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郴州市区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至S322线x+600M路段时,遇卢某某,原告谭某两名工人正在对路X路灯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成某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某工人员卢某某与原告谭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某事故的全部原因,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谭某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谭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该院诊断为肺挫伤,左手中、小指粗隆骨折、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3月26日,原告谭某及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左中指末节指骨折;2、左中指甲床破裂;3、左小指末节节指骨骨折。综上,原告谭某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773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谭某加强营养,全休贰月复诊。

另查明,被告成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投保了交强险。同起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卢某某花医疗费为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科诊断书、票某、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操作不当而造成,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773元;2、护理费654元;3、营养费有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谭某主张18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及住宿费无正规票某等证据证明,酌情认定交通费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随诊检查及医药费虽有出院医嘱,注明需换药、检查及复诊,但原告谭某未提交继续治疗费用计算依据,无法确定继续治疗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案维护权益;6、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全休期限及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6106元(x元÷365天×60天);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x元。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x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两受害人的医疗费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比例分配,原告谭某医疗费8773元中的4122元[8773元/(8773元+x元)×x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赔付,余款赔付另一受害人卢某某。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护理费、交通费部分分别赔付原告谭某654元、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就误工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谭某x元损失中的x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告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判。

本案经调解未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4122元、护理费6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6106元。

二、由被告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4651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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