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街x号。
被告黄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陈a与被告黄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在上海市x区A市场以小本经营谋生,经原告的房东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2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7,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款。2008年12月下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剩余的17,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7,000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a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还清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做出书面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17,000元。
二、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支付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