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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王××、闵××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

原告卢××与被告王××、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斌律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相关联,故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3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其此前陆续向自己借款37,000元。王××又于2007年夏秋间向自己借款6万元,并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底前还清。而王××于2008年5月9日起至今仅还款26,7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王××返还借款7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借款10,3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借款6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闵××与王××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于2007年3月9日和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以证明王××向其借款97,000元。

被告王××辩称,自己仅于2007年3月9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已归还26,700元。而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按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所出具,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同意返还原告借款1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07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又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09年底前一次还清。因王××至今仅还款26,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王××返还该借款余款70,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闵××系王××的丈夫,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王××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闵××返还原告卢××借款70,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卢××借款6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借款10,300元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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