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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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锋杰、王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村因宅基地纠纷与李某甲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乙用铁锨照李某甲的儿媳妇赵某某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头、面部乱打。李某乙和儿子李某军(另案处理)将李某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赵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甲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9年2月24日清晨,被告人李某乙在我们房后种树,经劝阻无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其儿子李某军用铁锨将我们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甲额骨骨折、顶

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2元,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73.62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同村相邻居住,双方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2009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又因宅基地纠纷与李某甲家人发生争执,引起由双方家人参与下的相互殴打。在互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朝李某甲、李某丙(李某甲之子)、赵某某(李某丙之妻)乱抡,导致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赵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李某甲、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李某甲支付医疗费5695.32元,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849.78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因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屋后种树,经李某甲的家人制止无效,引起双方家人打架,李某乙利用铁锨将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丙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乙用铁锨朝李某甲头部拍打,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乙手拿铁锨朝李某丙头部击打,将李某丙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乙用铁锨将赵某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秦秀朵(李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因宅基纠纷,引起双方家人打架,并导致双方互有伤害的事实。

6、证人李某军(李某乙之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军的家人与李某甲的家人发生打架,导致其家人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朝、李某红(李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李某军家与李某甲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8、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面部2处皮肤创、额骨骨折、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

9、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0、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11、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赵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李某甲、李某丙、赵某某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4、浚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5、浚县公安局(未)提取证明。证实在现场提取到铁锨一把,未提取到斧头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生于1953年3月13日。

17、伤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将被害人打伤的客观事实。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字[2009]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甲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695.32元;

2、误工费536.92元(12.20元/天×44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073.6元(12.20元/天×44天×2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52元(8元/天×4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

6、鉴定费(含照相)550元。

以上合计9527.84元,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

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849.78元;

2、误工费536.92元(12.20元/天×44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36.8元(12.20元/天×44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52元(8元/天×4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

6、鉴定费(含照相)550元。

以上合计5145.5元。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7.84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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