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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商丘市金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洪珍,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2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豆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商丘市X路X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X楼的私产一套(私房字第x号,23.26平方米)在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被告强制拆除。后被告与刘会福、赵某海(又名赵X)于2006年3月2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称该协议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并且原告已按协议将补偿款领走。但事实是,原告既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代原告办理,更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刘会福、赵某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与刘会福、赵某海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赵某海代原告所签,赵某海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且在领取补偿款时,赵某海也明确表示其是代原告领取的,其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应当视为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海代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得到了原告的委托。2、赵某海是否将领取的补偿款交给了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位于商丘市X路X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X楼的私产为23.26平方米。2、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名。3、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委托赵某海代原告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及领取补偿款。4、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5、商丘市建设委员会调查情况的回复及行政答辩状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及损失。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新天地广场拆迁面积示意图一份。2、控告书一份。3、2006年3月3日收条一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已经拆迁、补偿的217平方米房屋面积,包括原告23.26平方米的房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五份证据均不能否认赵某海的代理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被告单方绘制,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补偿款由原告领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原商丘市X路X号远东粮油公司综合楼X楼拥有一套23.26平方米的私产(私房字第x号)。2004年10月,被告在此地段投资开发新天地广场,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在被告的拆迁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未达成相应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3月2日,被告与刘会福、赵某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商丘市金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赵某某、刘会福座落在民主中路X号的建筑物217平方米,给付赵某某、刘会福各项赔偿款260万元。刘会福未到场,由其父刘光达代签。房屋拆除后,补偿款由刘光达、赵某海领走。后原告以拆迁安置协议书无原告签名,亦未事后追认,更未领款为由,与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部分无效,应当以合同设定的部分权利、义务有损于主张人之合法权益为前提,故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被告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设定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虽认为被告已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23.26平方米房屋,但不认可本案中争议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217平方米拆迁范围包括该23.26平方米,那么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此份协议并未对原告之权益进行处分,故合同内容的有效与否,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进行确认。至于赵某海以原告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所造成的其他法律后果,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刘会福、赵某海(代原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明

审判员田静

代理审判员黄某培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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