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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11月28日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员陈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底,时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协助万金镇政府征用俄刘村土地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骗取2.251亩的土地补偿款x.32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万金镇政府征用俄刘村土地的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以本村村民杨X、杨XX的名义虚报骗取2.251亩的土地补偿款x.32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召陵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杨某某涉嫌经济问题举报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贪污问题。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揭发召陵区X镇X村班子存在经济问题,经调查乔庄村班子成员乔振华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4日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对贪污x.32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移民安置征地协议书、召陵区移民补偿费领款单证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杨X、杨XX的名义从万金镇政府领走x.32元征地补偿费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杨XX、杨X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均没有征用其家土地,也没有领过征地补偿款,征地协议和领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4、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召陵区X镇X村主任,配合政府在该村的征地工作。

5、证人王XX(召陵区X镇副书记、万金镇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刘XX(召陵区X镇X村书记)证言证明征地补偿按农户原分地单补偿,除可耕地以外,道路、坡地、沟渠等村荒,以现金发给村集体。

6、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自首情况说明。

7、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

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李XX、杨XX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退出赃款,悔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分。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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