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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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祥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区X路X号某卡拉OK一楼,趁无人之际,潜入被害人陈某某办公室内,窃得陈某于办公桌下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驾驶证、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

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劳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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