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支行。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石某甲,男,汉族,45岁,住(略)。
被告石某乙,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石某丙,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水县邮政银行)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年、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分别在我行贷款伍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贷未果。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某甲偿还欠款x.86元,被告石某年偿还欠款x.15元,被告石某丙偿还欠款x.86元,三被告对彼此间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分别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联保借款15万元(每人5万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存在联保关系;3、农户联保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三被告的申请额度;4、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三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三被告的欠款数。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8月5日到2010年8月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五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是15.3%,期限从2009年至2010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在还原告部分本息后,其余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石某甲尚欠x.86元,被告石某乙尚欠x.15元,被告石某丙尚欠x.86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86元、x.15元和x.86元,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050元,被告石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石某乙负担1050元,被告石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