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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山门河桥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华相撞,造成杨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不知自己撞到人,因车受损而在现场等候保险公司处理时,事故科人员赶到。经交警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超速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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