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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日昌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驶至宁远县X镇X路口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90.78毫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成贵峰.欧某波的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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