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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a诉曹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a。

委托代理人周a。

委托代理人吴a。

被告曹a。

委托代理人赵a。

原告卫a与被告曹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a诉称,2007年12月7日21时许,在闵行区X镇X村姚家浜X号桥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上桥坡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下桥坡的被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在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经调解原告一期治疗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4,871.30元、交通费24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8,518.30元。

被告曹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在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调解时明确一次性了结,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故被告赔偿了原告12,000元;事故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桥南侧,原告卫a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曹a相撞,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医院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2008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5,495.57元。2008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律师代理费之和中的50%计12,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至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行右髌骨陈旧性骨折聚髌器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4,871.30元。

2009年11月16日,上海A无线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2009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1,300元,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停工至今。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a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等,该损伤后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法庭审理笔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而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在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予涉及,故被告称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在该案中已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871.3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现原告主张247元合理,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1.30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47元,合计人民币7,318.3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65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a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59.1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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