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之母。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身份信息同第一被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身份信息同第二被告。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郑永鑫、王新利,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XXX,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与被告X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XXX系XXX父亲。2010年家中房屋因拆迁改造被拆迁,被告XXX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家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某。2011年3月11日,其与XXX被法院判决离婚,因拆迁安置补偿部分涉及第三人,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XXX与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光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安置的住宅65平方米权利归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拆迁安置费9913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原告主张的65平方米住房,其不应该给原告,因为村上采取拆一安一的原则进行安置,不是按人均65平方米分配。原告主张的安置费没有依据,因为宅基地是祖上留下来的,房屋是其和妻子XXX建造的,两个儿子均没有权利享受。
被告XXX辩称,其同意X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X、XXX辩称,其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XXX系被告XXX的父母,被告XXX系被告XXX的弟弟。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8年10月27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对原告XXX享有的25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确认,因涉及家庭共有人利益,对住宅用房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未予处理。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XXX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西安市X村X号宅基地登记在被告XXX名下,被告XXX与XXX在宅基地上建满房屋。2010年3月25日被告XXX与陕西省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XX均属该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安置的住宅面积为667.43,商业房面积123。2010年3月25日被告XXX与陕西省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费用结算表,领取产权建筑面积以外房屋建筑面积补偿费、四层未建奖励(4004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0个月的过某、搬家补助金(1500元)、奖励金(2万元)共计495691元。庭审中,对于被告家所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XXX称其出资了,并称被告XXX赚的钱用于家庭建房,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原告XXX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西安市X村村X组自2009年至2011年每人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另查,被告XXX与陕西省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标准部分约定:“1、村民安置房:以宅基确权证面积内一、二层房屋按实测面积拆一安一,不找差价。以政府发布的红光村拆迁公告之日的乙方户籍登记在册的农村人口,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3建筑面积的,根据自愿补差安置,按新建房屋综合成本价优惠价格2200元3的标准补交房款。”“六、过某方式、过某标准和过某期限:1、过某方式:乙方自行搬迁、自行过某。2、过某标准:过某以乙方在册户籍人数(不含无房姑娘户)和宅基确权证面积内已建成房屋一、二面积为依据计算每人33以内(含33)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3以上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3、过某标准计算公式:【6元3X33X在册人数+4元玻冒嬷』3-33X在册人数)】X30个月。4、过某按照30个月标准发放。”(2011)未民张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0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打闹,被告XXX于2009年2月2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致夫妻双方感情淡漠。”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费用结算表、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村民安置房是以宅基确权证面积内一、二层房屋按实测面积拆一安一,不找差价。原告XXX虽称其与XXX出资建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XXX在被告家生活时间较短,所以被拆迁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X和XXX,故对原告XXX参与建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X虽与被告XXX离婚,不能享有被告XXX和XXX的房屋而带来的利益,但作为西安市X村民,应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即享有6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权利。原告XXX作为被告户内的被安置人口,对于其享有的6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权利,应按照新建房屋综合成本价优惠价格2200元3的标准向被告XXX和XXX支付对价,即14.3万元,即可取得该65平方米安置住宅用房的所有权。因原告未参与建房,故对其主张的过某,应按照6元x个月计算,即5400元。对四层未建奖励40048元、搬家补助费1500元、奖励金2万元属于非因房屋资产所获得的补偿,原告XXX有权按照五分之一取得其份额,即12309.60元。以上过某、搬家补助费、奖励金共计17709.60元,被告XXX、XXX作为被拆迁的所有权人已经领取,应向原告XXX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拆迁安置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5000元分配款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庭审已经结束,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XXX与陕西省开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红光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65平方米拟安置住宅用房归原告XXX所有。
二、被告XXX、XXX应向原告XXX返还四层未建奖励、过某、搬家补助费、奖励金共计17709.60元;原告XXX向被告XXX、XXX支付65平方米拟安置住宅用房的对价款14.3万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XXX、XXX支付房屋对价款125290.40元。
三、驳回原告XXX关于拆迁安置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08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