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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王某、陈某、黄某丁、许某戊、吴某庚、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现年40岁,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因被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许某己,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系被告人许某戊之父。

原审被告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因被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因被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现年39岁,住(略)。系被告人胡某之母。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王某、陈某、黄某丁、许某戊、吴某庚、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吴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许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不服,吴某乙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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