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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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11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某乙所在村民委员会推举其担任潘某乙的辩护人。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4日20时左右,天门市X镇X村民雷某平与其弟雷某丁等人到渔薪镇X组村民魏某某家,想通过其向该组的李志平讨要赊欠的猪肉款。在找来李志平后,双方因欠款的多少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被告人潘某乙看见有人打自己的父亲李志平,于是冲进魏某某家的厨房找了一把菜刀,将参与殴打的雷某丁、雷某二人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丁、雷某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程度。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丁、雷某戊陈述,证人雷某平、潘某己、魏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天门市公安局(2009)第X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潘某乙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提取的作案刀具照片,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作供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乙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潘某乙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潘某乙上诉提出,是被害人雷某丁及其兄雷某平殴打其父亲李志平在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了以上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雷某丁及其兄雷某平殴打潘某乙的父亲李志平在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且潘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证实,雷某平、雷某丁等人为向潘某乙之父李志平讨要拖欠的猪肉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后潘某乙为给其父亲帮忙,持菜刀将被害人雷某丁、雷某砍成轻伤,潘某乙之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虽然被害人雷某丁等人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影响潘某乙的犯罪构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的民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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