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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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1号被告人邓某、李某乙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之母。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因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年6月1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某,家住(略)-2-X号。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2日转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均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菊、谷志强,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2009年12月2日、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李某乙伙同陈某民、“小飞”、“大胖”、“小胖”分别窜至郴州市石榴湾游乐园、郴州大道公务员小区,使用暴力,当场抢走曹某某现金300元及手机1部;抢走黄某壬现金600元及手机1部,抢走胡某某手机2部。

2、2009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邓某、李某乙伙同陈某民、“小飞”、“大胖”分别窜至郴州市南塔公园、郴州市一中上苏仙桥人行道处,使用暴力,当场抢走张某庚现金50元及手机1部,抢走阳某现金800元及手机1部;抢走陈某手机1部。

3、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曾耀贤窜至郴州市高山背“现代网吧”,使用暴力,当场抢走李某癸现金60元。

4、2009年12月17日19时,被告人邓某伙同“黑鬼”及其一朋友窜至郴州市X路“沙龙网吧”,使用暴力,当场抢走黄某某步步高学习机1部,后又在网吧外抢走文某现金50元。

5、2009年12月17日12时,被告人邓某窜至郴州市X路“烧腊馆”,使用暴力,当场抢走李某手机1部。

6、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曾耀贤、“黑鬼”及“黑鬼”的弟弟等人窜至郴州市石油大桥,使用暴力,当场抢走向某某现金60元、刘某峰手机1部。

7、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某伙同一人窜至郴州市X路“沙龙网吧”门口,使用暴力,当场抢走何某某现金2元及手机1部,抢走雷某某现金20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2月17日下午,雷某某见先日抢其财物的被告人邓某在郴州市X路,遂打电话给其表哥廖某戊,要廖某戊前来抓被告人邓某。后廖某戊与肖某某一同到达郴州市苏园中学旁寻找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得知雷某某、廖某戊等人在找他,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与“大胖”、“小胖”等人来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持刀将肖某某、廖某戊砍伤。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玖级伤残,廖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某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下午,廖某戊打电话告知他其表弟雷某某被抢劫,要他前去制止。他随廖某戊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用刀砍伤,当即他被他人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元。经鉴定,他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和玖级伤残。鉴于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行为对他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177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178元)。并向某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参予的这几次抢劫均是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张某丁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在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两罪中均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邓某于2009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邓某经常在网吧上网,不回家,无钱用时,多次向某伙提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并电话约请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一同参与抢劫,其中被告人邓某单独抢劫作案1次,参与共同抢劫作案8次,抢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3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共同抢劫作案4次,抢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12月2日22时,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民、“小飞”、“小胖”、“大胖”(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石榴湾游乐园,伺机抢劫。当学生曹某某、黄某己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即强行拦住,并殴打曹某某,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现金3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将所得赃款均用于上网和吃饭。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黄某己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他们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他们伙同陈某民、“小飞”、“小胖”、“大胖”对被害人曹某某、黄某己进行了抢劫。

3、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该次被抢手机价值780元。

4、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2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二)2009年12月8日22时,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民、“小飞”、“大胖”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南塔公园,伺机抢劫。当学生张某庚、张志飞、阳某、凡艺从该公园出来时,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将砍刀架在张某庚和张志飞脖子上,并对其搜身,从被害人张某庚身上抢走现金50元及手机1部(未估价),从被害人阳某身上抢走现金8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未估价)。上述所抢手机均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销赃,所得赃款均用于上网和吃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庚、阳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他们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8日晚,他们伙同陈某民、“小飞”、“大胖”对被害人张某庚、张志飞、阳某、凡艺进行了抢劫。

(三)2009年12月9日23时,被告人邓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民、“大胖”、“小飞”窜至郴州市苏仙桥,伺机抢劫。当学生陈某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抢走被害人陈某诺基亚手机1部,并假借陈某打断被告人邓某弟弟的手,又强行将陈某拖上出租车驶至郴州市东方新城,被害人陈某趁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未注意而逃离。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将所抢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均用于上网和吃饭。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实,2009年12月9日23时,他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他们伙同陈某民、“大胖”、“小飞”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抢劫。

3、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邓某系当天抢劫他的人。

(四)2009年12月11日23时,被告人邓某伙同李某乙与陈某民、“大胖”、“小飞”、“小胖”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石榴湾游园附近,伺机抢劫。当学生胡某某、黄某壬、王婷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持刀架在黄某壬的脖子并对其殴打,从被害人黄某壬身上抢走现金600元及金鹏手机1部,从被害人胡某某身上抢走三星和杂牌手机各1部(均未估价)。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将所抢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和吃饭。经鉴定,被抢金鹏手机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某、黄某壬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1日,他们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晚,他们伙同陈某民、“大胖”、“小飞”、“小胖”对被害人胡某某、黄某壬实施了抢劫。

3、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抢金鹏手机价值32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黄某壬指认被告人邓某系当天抢劫他的人。

(五)2009年12月13日16时,被告人邓某伙同曾耀贤(另案处理)2人窜至郴州市高山背“现代网吧”,见李某癸在上网,遂向某某癸索要现金,并对李某癸进行殴打,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癸现金180元及手机1部(未估价)。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将所抢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和吃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3日下午,他被被告人邓某及另一人抢劫。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下午,他伙同曾耀贤对被害人李某癸实施了抢劫。

(六)2009年12月16日17时,被告人邓某伙同另一人窜至郴州市X路“沙龙网吧”,见何某某、雷某某途经该路段,遂强行将其挟持至该网吧二楼,并当场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2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未估价),抢走被害人雷某某现金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某、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6日,他们被被告人邓某及另一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6日,他伙同另一人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了抢劫。

(七)2009年12月17日19时,被告人邓某伙同曾耀贤及曾耀贤一朋友窜至郴州市X路“沙龙网吧”,见黄某某途经该处,强行将其拦住并对其搜身,当场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步步高学习机1台。后以相同手段抢走途经该处文某现金50元。所抢步步高学习机被被告人邓某销赃,被告人邓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上网和吃饭。经鉴定,被抢步步高学习机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文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他们被被告人邓某等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他伙同曾耀贤(黑鬼)及曾耀贤(黑鬼)一朋友对被害人黄某某、文某实施了抢劫。

(八)2009年12月17日12时,被告人邓某1人窜至郴州市X路“烧腊馆”伺机抢劫作案。当李某途经此路段时,被告人邓某用手挽住李某某脖子并强行将其拖至郴州市X街,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长虹手机1部(未估价)。所抢手机被被告人邓某销赃,赃款被用于上网和吃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他被被告人邓某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他1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抢劫。

(九)2009年12月18日20时,被告人邓某伙同曾耀贤2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石油大桥,伺机抢劫。当向某某、刘某某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曾耀贤即持刀对向某某、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向某某现金60元和刘某峰天翼牌手机1部(未估价)。所抢手机被被告人邓某销赃,所得赃款被用于上网和吃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8日,他们被被告人邓某等人实施了抢劫。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20时,他伙同曾耀贤2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2月17日16时,雷某某及其同学在郴州市苏园中学遇见原抢劫他的被告人邓某,遂打电话给其表哥廖某戊,要廖某戊前去郴州市苏园中学找被告人邓某,以要回原被抢财物。廖某戊接电话后,将此事告知其同学肖某某,并邀肖某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被告人邓某得知雷某某、廖某戊、肖某某等人在寻找他,遂邀途经郴州市苏仙区委的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民、“大胖”、“小胖”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门口。当雷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指认时,陈某民、“大胖”则返回住处拿来砍刀,肖某某见状遂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对面电话亭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乙见状,冲上前将电话强行挂断,双方为此发生扭打,陈某民、“小胖”、“大胖”遂持砍刀砍伤肖某某、廖某戊,被告人邓某则用脚踢已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并持刀追赶廖某戊,被告人李某乙接过“小胖”手中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后,被告人邓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日18时,被害人肖某某、廖某戊被他人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5日,被害人肖某某出院,共住院40天,用医疗费x.08元(含门诊医药费49.2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1、开放性顶骨骨折,2、开放性右尺骨鹰嘴骨折,3、开放性右尺骨中下段撕脱骨折,4、开放性左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5、左食指、小指指伸肌腱断裂,6、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因需将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被害人肖某某于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再次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再用医疗费2852.33元。以上,被害人肖某某共住院50天,共用医疗费x.41元、用交通费145元。另被害人肖某某的眼镜、衣裤在扭打中损坏。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某某系外界锐器所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开放性右尺骨鹰咀骨折及中下段尺骨撕脱性骨折,左第五掌开放性不完全骨折,同时多处肌腱断裂伤属实,右肘关节现状属重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某某右肘部现状属柒级伤残等级,颅骨及右尺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害人肖某某用法医鉴定费1177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廖某戊左侧头顶部头皮裂创性瘢痕长6cm为锐器砍切性损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邓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为此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部分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相关双方当事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16时,廖某戊告知他,其表弟雷某某近日被抢,要他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找抢劫的人谈判,以要回被抢财物。后他与廖某戊、雷某某等人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被告人邓某进行了指认,而他到对面电话亭报警时,被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等人持刀砍伤。后被他人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7日16时,他接到表弟雷某某的电话,雷某某电话告知他,原抢他钱的人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要他去郴州市苏园中学找那抢他财物的人,把被抢的财物要回。后他找到肖某某,并与肖某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抢钱的人进行了指认,肖某某并到对面电话亭报警,后他与肖某某被抢他表弟钱的那几个人持刀砍伤。他们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看见抢他钱的人了。故打电话给他表哥廖某戊,要廖某戊到郴州市苏园中学来找那抢钱的人,并将被抢的钱要回。后廖某戊与他同学肖某某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他本人对原抢他钱的人进行了指认,肖某某并到对面电话亭报警。后他们与原抢他钱的人发生纠纷,他们持刀将廖某戊及肖某某砍伤。廖某戊和肖某某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到郴州市苏园中学,见原来被他抢劫的学生,他们好像在找他。他后叫起途经郴州市苏仙区委的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民、“大胖”、“小胖”一同到郴州市苏园中学,因雷某某对他们指指点点,他们与雷某某、廖某戊、肖某某发生扭打,并致对方2人受伤。陈某民、“小胖”、“大胖”遂持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廖某戊,他则用脚踢已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又接过“小胖”手中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后几人逃离现场。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下午,他与陈某民、“大胖”、“小胖”几人从网吧出来,途经郴州市苏仙区区委,并与被告人邓某相遇。邓某告知他们,原来被他们抢劫的人在找他,要他与陈某民、“大胖”、“小胖”到郴州市苏园中学与他帮忙。后他们5人与雷某某、廖某戊、肖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用刀砍伤他们2人。陈某民、“小胖”、“大胖”遂持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廖某戊,被告人邓某则用脚踢已倒地的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又接过“小胖”手中砍刀砍被害人肖某某,后几人逃离现场。

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X号、(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柒级伤残和玖级伤残。

8、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9、被害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10、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科诊断书、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①开放性顶骨骨折,②开放性右尺骨鹰嘴骨折,③开放性右尺骨中下段撕脱骨折,④开放性左第五掌骨不完全性骨折,⑤左食指、小指指伸肌腱断裂,⑥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⑦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需右尺骨鹰嘴骨折固定取出。

11、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肖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入院,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共用医药费x.08元(含门诊医药费49.2元);20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再次入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用医药费2852.33元。

12、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肖某某所用交通费用为145元。

13、天目眼镜发票证实,肖某某的眼镜价值468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的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另7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告人李某乙撤回起诉。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地理位置和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8次,单独抢劫作案1次,价值达533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共同抢劫作案4次,价值达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李某乙为泄私愤,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某、廖某戊身体,致被害人肖某某重伤并柒级伤残和玖级伤残,致被害人廖某戊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李某乙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邓某,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共同侵权人为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和同案人陈某民、“小胖”、“大胖”5人。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职责难以划分,依法推定5共同侵权人负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再对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在本案诉请中采用了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2008年度《全省职工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二种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应采用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x.41元、法医鉴定费1177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减,且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x.2元/年×20年×43%(伤残等级中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财物损失117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眼镜损失468元有有效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而衣裤损失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损失,故酌情考虑200元,即财物损失费共计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毕业证书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也未提交需护理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每次抢劫均是被告人邓某提出,其未提出抢劫犯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张某丁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在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二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未提出抢劫犯意,但在实施抢劫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其行为显得主动,应是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于2010年1月19日才供述抢劫犯罪事实,而被告人邓某供述他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抢劫犯罪事实是在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的抢劫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抢劫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张某丁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另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中缓刑三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尚余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四、限被告人邓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080元、张某庚经济损失50元、阳某经济损失800元、陈某经济损失1150元、黄某壬经济损失920元;限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癸经济损失180元、何某某经济损失2元、雷某某经济损失20元、黄某某经济损失1020元、文某经济损失50元、向某某经济损失6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x.41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68元、法医鉴定费1177元、残疾赔偿金x.32元,共计x.73元,扣减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的份额x.75元外,由被告人邓某连带赔偿x.98元。此款限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某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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