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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某犯抢劫罪一案

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200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7日由孝感市X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孝南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害人黄某、梅某与被告人万某和陈某强等人在吉林长春诈金花赌博,被告人万某和陈某强在赌博中输了钱,后两人怀疑被害人黄某、梅志勇在赌博中作假骗钱,遂商议找两被害人索要。同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陈某强、陈某、李某某等人携带片刀等作案工具,以索取赌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挟持至孝感市X村中心宾馆内,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黄某现金25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600元)。被告人万某分得现金2500元后离开。随后陈某强、李某某等人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梅志勇挟持到孝感人家酒店X房间,劫取其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梅志勇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退还给被害人黄某现金3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具有从犯、初某、积极退赔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万某上诉提出: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没有查清黄某、梅志勇在与被告人万某等人的赌博中是否作假,共赢了万某和陈某强多少钱。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能排除被告人万某和陈某强是否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梅志勇的陈某,证明被告人万某和陈某强等人采取持刀威胁和暴力手段抢劫其钱财的经过;2、证人刘某、袁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分别给黄某送了现金1500元、给梅志勇送了现金3800元的经过;3、同案犯陈某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参与抢劫黄某钱财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抢戒指的价值;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万某于2009年2月30日退还给黄某现金3500元;6、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刑二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7、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后确认,二审经过审查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

综合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本案的问题是,其所辩称的“被告人万某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经查,被害人的陈某和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骗至茶楼后,持刀对其威胁并进行殴打,然后对黄某说:你赢了我们5000元,按一天300元利息算,要给我们18000元。陈某强等人在抢劫另一名被害人梅志勇的过程中又说:你赢了我们七、八百元,要翻倍,算水子钱,拿快点就算5000元,拿慢了就算6000元。被告人万某等人在获取了黄某的钱财后,仍不罢休,还强令黄某写8000元的欠条,因被害人拒绝,才未得逞。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万某等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并不是单纯想要回所输赌资,而是以此为名,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从实际结果看,被害人黄某赢的赌资只有一、二百元,但被告人万某等人却强行索要黄某2500元现金和价值26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其实际所获取的财物,已远超出其所输赌资,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万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以抢劫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张立新(承办人)

审判员叶艾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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