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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孝感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强制戒毒,2011年3月4日经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由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甲运输毒品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孝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及王某携带邮包收件人“张建”的委托书及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单,从武汉乘车前往孝感领取由云南省景洪市发往孝感市的邮包(该邮包经湖北省公安厅驻云南工作站侦查,发现隐藏毒品麻果)。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替“张建”领取的邮包内藏有毒品的情某下,仍前往孝感市火车站邮局领取包裹,被孝感警方当场抓获。经现场查验,邮包内装有红色麻果10袋,共计1993颗,重186.76克。经鉴定:从送检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10袋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证言,王某供述,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邮政通知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邮包内藏有毒品而去领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五种情某之一,其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吴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吴某甲所取的“邮包内装有麻果10袋计1993颗,重186.76克”与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麻果10袋计993颗,重186.76克”不一致,与事实不符;2、对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多少没有作出鉴定,原判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吴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既遂错误,其仅是在邮单上签完字即被当场抓获,并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4、吴某甲是受雇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5、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孝感市X区公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编号7,名称红色药丸,特征壹仟玖百玖拾叁颗,物品、文件持有人吴某甲,见证人吴某斌,时间2010年7月27日。

2、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通知单。

3、委托书一份。

4、孝感市公安局(2010)公刑化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经上述检验:从送检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10袋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净重为186.76克)。

5、鉴定结论通知书。

6、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上午,出于讲义气,在不知情某情某下随吴某甲到孝感市火车站邮局领取邮政包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所取的包裹内装有两个茶叶盒,茶叶盒内装有数十袋蓝色小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红色小药丸,好像是毒品麻果。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该证人系孝感市邮政局车站分局投递站投递员,证实2010年7月27日,其按照包裹通知单上的内容,电话通知一个叫“张建”的人前来领取包裹,结果二个年轻人持身份证和张建的委托书前来签字领取包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包裹内印有“茶叶”字样的圆筒茶叶盒内装的十余袋红色药丸物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出当时到孝感拿包裹时怀疑包裹内是毒品,但出于义气还是持身份证前来领取包裹。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收集及时,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具证明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麻果数量为1993颗与起诉书指控的993颗不一致,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孝感市X区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清楚记载当时从持有人吴某甲处扣押的红色药丸为壹仟玖百玖拾叁颗,起诉书与原判认定的红色药丸重量均为186.76克,证人王某证实被抓当时当场看到包裹内有两个纸茶叶盒,每个纸茶叶盒中有五个小蓝色塑料袋,每个塑料袋内约有200颗红色小药丸,总共有十个小蓝色塑料袋,共有2000颗左右的小药丸,证人吴某斌亦证实包裹里茶叶盒内有十余个小蓝色塑料袋都装有红色小药丸,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多少没有作出鉴定,原判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这些规定表明,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外,一般毒品犯罪案件即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本案中,对从吴某甲处现场查获的红色小药丸已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鉴定,查获数量1993颗、重186.76克即为其犯罪数量,其中甲基苯丙胺净含量为多少不影响本案定罪,原判据此定罪量刑,符合法律精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在邮单上签完字即被当场抓获,并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在境内转移、运送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参与了毒品的转移、运送过程,不以毒品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本案中,该邮包内所装的毒品已从云南景洪运往湖北孝感,即将流入社会,在此运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包裹内为毒品仍积极前往孝感邮局签字领取包裹,参与毒品的转移、运送,其行为已属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上诉人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是受雇运输毒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庆

审判员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代莉(承办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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