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1955年,农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薄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薄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彩霞,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举办定婚仪式共给被告见面礼x元;为其支付学习汽车驾驶费2300元。2009年底商量举办婚礼被告索要x元,2010年元月份,按风俗举办了典礼仪式,被告索要压箱钱x元。我与被告旅游购物支出4500元。从认识到同居为被告购买衣服、化妆品等支出约x元,购买礼物支出约x元,请客招待设宴支出约x元。2010年4月4日,被告提出分居,经协商被告愿意退还10万元,当天退6.5万元,剩余3.5万元给我出具欠条承诺三天付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李某丙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元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向答辩人李某丙赠与了x元不应返还。原告称为李某丙办汽车驾证2300元及压箱钱x元不存在。原告称购物、设宴支出等李某丙不应向原告返还。同居后原告父亲撵李某丙让回娘家并逼迫返还彩礼,出具欠条使李某丙违背了真实意思,该欠条是无效的。李某丙返还x元不应再返还。原告的诉请应驳回。答辩人李某丁对彩礼情况并不知情,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对李某丁的起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是:原告薄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在2008年6月相识,并于2010年元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丙已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x元彩礼款应否退还。2、李某丁应否成为被告。
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有:1、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2、李某丙给薄某甲打的欠条一份。(被告异议是写欠条是被迫所致3500元事实根据不存在。)
被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有:证人刘XX、耿XX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款x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原被告就本案焦点2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述认为根据司法解释李某丁可以为共同被告。被告认为李某丁没有参与任何事务,不应成被告。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的举证缺乏与焦点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2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就本案焦点1举证证人刘XX、耿XX的证言因刘XX与被告李某丙有较近的亲戚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可疑,不能作证据使用;耿永国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事实也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薄某甲与被告李某丙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双方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发生纠纷不再同居生活。被告李某丙退还原告薄某甲x元后,向原告出具欠x元的欠条。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某丙又退还原告x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薄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丙收受彩礼应予适当退还。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收受彩礼款、李某丁没有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已退还的彩礼款外,再返还原告薄某甲彩礼款5000元。
驳回原告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220元,其余200元由原告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