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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路某经预谋,在郑州市X区河南七建丹尼斯七天地项目部二天地地下室排放污水坑里的污水时,趁无人之机,将污水坑内的8米5×120型朝阳电缆线盗走,并把电缆线截成每段长约30厘米,后将截好的电缆线藏匿于地下室。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路某用电动车带着被盗电缆线欲卖掉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测量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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