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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金桥商务酒店。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北省高邑县X镇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郑州市勇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提供配货车。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用车信息告知勇芳公司,其即为原告联系了车号为冀x的货车一辆,并由被告司机焦青敏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勇芳货运公司货运协议”一份、被告司机贾立社与原告、勇芳公司签订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单”一份。货运协议和运输单均显示运输的是重40吨、价值四十万元的玉米种,目的地是河北宁晋。随即被告到原告位于高新区的仓库装运货物。15日晚,在货物运输至新乡县X镇X村时,由于被告和车辆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起火,原告货物遭到毁损。原告获息后,第一时间将剩余货物拉回,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挽回损失。但经公司鉴定部门鉴定,此批货物已全部报废,无法进行销售。后经原告查知,车号为冀x的货车车主是被告段某某。在多次向被告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①郑州市勇芳货运公司货运协议一份;②农科院张晓东与车主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段某某系车号为冀x和冀x的车主,且焦青敏和贾立社与段某某系雇佣关系,其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①郑州市勇芳货运公司货运协议一份;②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单一份;证明原告该批货物价值40万元,被告系承运人,原告系所有人。③农科院张晓东与车主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④焦青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货物损失系被告过错造成,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三、①司机张利伟出具的收据一份。②仓库管理员朱朝华出具的证明一份。③现场勘验录像光盘一张。④火灾现场照片和仓库保管照片若干。证明从高速火灾现场拉回郑州的玉米种与存放在高新区X号仓库的种子是同一批种子。四、①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单一份;②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预收款收据一份;。③农科院张晓东与车主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④鉴定一份。证明该批货物实际价值40万元,被告对此知晓。虽然原告采取晾晒等措施减少损失,但经鉴定该批货物亦不能继续使用。五、检验报告一份。

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起诉我财产损害无事实依据,焦青敏、贾立社二人2010年1月13日借用我的冀x货车于2010年1月15日在京珠高速新乡段某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勇芳货运公司协议。(系原告之前提交的,我们复印的。)证明原告方是委托勇芳公司货运的,并不是委托被告段某某。二、销售凭证三份、粮种补贴专用收据一份。证明种子实际的市场销售价应低于原告所提供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①货运协议上无段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②光盘不是原始件,证人也未到庭,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因属于视听资料,依法不应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①②③④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①货运协议上无段某某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②委托运输单,因无段某某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③通话录音光盘,因是复制的,且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④焦青敏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①②③④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①张利伟收据缺乏真实性,且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②朱朝华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朱朝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对原告有利,依法不应采信,朱朝华的证言证实原告拉回种子后堆放在原处一直没动,对于原告拉回的种子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责。对证据③现场勘验录像只能证明当时的火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④火灾现场照片反映出玉米种子并没有发霉发坏,仓库保管照片并不能证明与遇火灾的玉米种子是同批种子。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①②③④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①上面没有段某某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经办的证人均未到庭,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②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预收款证据,并不是结算的票据,是原告方自开的。对证据③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是复制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④认为对于原告拉回的玉米种数量无异议,但对其自己作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检验报告认为,首先对鉴定对象我们不认可所检验的种子就是在高速上损坏的种子,法院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只是原告方申请所做的,我方不予认可,且该检验报告未对产生原因作出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05年,有效期是一年,现在已经不再适用,其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称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所提供收据上的时间与种子出事时间相差很久,种子价格在不同时间是不断变化的。

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是实际车主,即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货运协议和委托运输单上已载明该批货物价值40万,系原告方出售给其经销商的价格,实际市场价格应高出这个价格,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为4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②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出事后,原告拉回玉米种子未进行充分的通风晾晒,以致种子出现了发霉变坏,原告也应为其行为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焦青敏、贾立社系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货运协议和委托运输单上虽无段某某的签字,但焦青敏、贾立社签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段某某承担。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中也可看出,被告段某某承认焦青敏、贾立社是其雇佣司机,并不是借用其车进行运输。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存放在原告仓库的种子与从高速火灾现场拉回的玉米种子系同一批种子,并且与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种子也系同一批种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郑州市勇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提供配货车。2010年1月15日,原告将用车信息告知勇芳公司,其即为原告联系了车号为冀x的货车一辆,并由被告司机焦青敏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勇芳货运公司货运协议”一份、被告司机贾立社与原告、勇芳公司签订了“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单”一份。货运协议和运输单均显示运输的是重40吨、价值四十万元的玉米种,目的地是河北宁晋。随即被告到原告位于高新区的仓库装运货物。15日晚,在货物运输至新乡县X镇X村的高速路时,由于被告和车辆自身原因,导致车辆起火,原告货物遭到毁损。原告获悉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照片中车辆被烧,玉米种子被烧,用水灭火后,将剩余货物拉回,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挽回损失。但经公司鉴定部门鉴定,此批货物已全部报废,无法进行销售。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批种子已不能作为种子销售。后经原告查知,车号为冀x的货车车主是被告段某某。在多次向被告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的司机焦青敏、贾立社与原告签订货运协议和委托运输单后,为原告运输玉米种子,其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应由其车主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玉米种子的实际承运车主为被告段某某,故原告玉米种烧坏的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玉米种子在途中出事后原告将种子拉回其仓库,但未对种子进行及时、充分的通风、晾晒处理,以致被烧、被水冲刷的包衣种子发霉发坏,失去使用价值,故原告也应为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即8万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32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32万元。

如果被告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0元,保全费100元,由段某某承担6000元,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某舜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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