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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谈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谈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留被告向某某在本院茶店子人民法庭起诉谭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x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某某、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在茶店子集镇开店从事墙面砖、地砖等销售。因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相邻居住,故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09年2月,被告谈某某找到原告称生意很好,需要大量进货,但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借点钱,这样在同月22日原告就给其借现金x元,被告谈某某当即给原告立下欠条1份,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未归还。原告未想到的是二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在茶店子人民法庭调解离婚,但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只字未提,离婚后也分文未付。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①2009年2月22日被告谈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②李某强、李某贵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谈某某经手向某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结婚、离婚的情况。

3、〔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参与“汇俊陶瓷”的经营。

被告谈某某、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在茶店子集镇开办“汇俊陶瓷”,经营墙面砖、地砖的销售等业务。2009年2月22日,被告谈某某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即给其借款x元,被告谈某某当即立下欠条1份,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2月28日本院受理了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日经本院调解,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但未对本案所涉债务作出处理。2010年3月3日向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谭祖明给付外墙砖及地面砖款x元,经本院调解由谭祖明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谈某某在与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

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谈某某所立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虽系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时谈某某称用于经营陶瓷销售业务周转,且现有证据表明向某某实际参与了陶瓷销售业务的经营,同时被告谈某某、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谈某某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谈某某个人债务,或二被告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已离婚,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某某、向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财产保全费129元,由被告谈某某、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

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

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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