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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某将其嫂子苏××的身份证拿走,并以苏××的身份证骗领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至2010年3月共诈骗现金人民币x.6元,至今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某将其兄刘××的身份证拿走,并以刘××的身份证骗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至2010年3月共诈骗现金人民币x.07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苏××、刘××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虽好,但未能将涉案款项予以退还,本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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