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顾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湘阴县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城东实验学校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顾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易某同向行驶在右侧靠花坛机动车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某与被告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原告易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6日),共花去医疗费8896.5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易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5个月,需一人护某2个月,需后段医药费用约6500元。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损失的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某损失包括医疗费8896元,误工费x元(70元/天×150天),护某3750元(62.5元/天×60天),康复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8896元(票据金额实际为8896.5元)有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应当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误工费,其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5天,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某7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确定为9450元(70元/天×135天);护某,其护某时间按60天计算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标准按62.5/天计算,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6.16元/天,护某3750.00元(62.5元/天×60天)予以确认;康复费6500元(实为后续治疗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易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X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x元(x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x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应当由安邦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5744元应当根据被告张某和顾某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70%即4020.8元,被告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30%即1723.2元。又因事故车辆湘x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承担的除非医保费用934.8元(8896元×15%×70%)外,其余3086.7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实际赔偿934.8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易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x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6.72元,共计x.72元;二、原告易某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934.8元,被告顾某赔偿1723.2元。以上第一、二某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被告顾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易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标准计算,使上诉人多承担了x元。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原判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代替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进行审核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易某口头答辩称,租房协议、派某、居委会、建新路市场管理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判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某、张某均未答辩。
二某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顾某与易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已两年多,而顾某在文星镇X区租房居住。湘阴县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建新路市场管理所也证实易某自2008年起在该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上述证据表明易某生活居住在城镇X镇,原判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易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安邦财保公司称易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易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有权向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判将侵权纠纷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商业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原判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