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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5日被(略)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友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艳霞、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7时,在(略)X区X街菜市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和刘某发生矛盾,宋某将刘某左某及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引起的,且被害人对其也造成了伤害,念其是偶犯,对法律无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7时,在(略)X区X街菜市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和刘某友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将刘某左某及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同意赔偿刘某损失8000元,刘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相互用拳头打,他用拳头打在刘某的脸上、眼上和鼻子上,还往刘某身上、头上打了3、4拳,刘某的左某肿了,鼻子流血了;刘某也用拳头打他了,他身上被刘某打了好几拳,他的嘴也流血了,门牙也被打活动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宋某用拳头打他多下,打在其额头上、左某、鼻子上,他也用拳头打被告人了几拳。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刘某和被告人宋某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和刘某他们两个人相互撕扯对方,用拳头往对方头上、面部打,及刘某受伤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刘某和宋某成(宋某)两人互相撕拽对方头发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刘某左某外伤后导致左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某眶内积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及平时表现一般,没有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

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的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告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且均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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