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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某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某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某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某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新蔡县X镇推广施行小麦种植业保某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作为练村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伙同本中心工作人员陈某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公司新蔡分公司提供帮助,共同收受该公司送予的x.02元好处费,其中被告人赵某得款x.55元,被告人陈某实际得款x.47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保某册、保某、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存折记录、取款凭条等,证人梁某、葛某、管某、李某、高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陈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赵某、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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