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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盛泽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但在结婚证办好一个多月后,被告便不辞而别。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鲁某于2000年夏在盛泽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因害怕计划生育罚款送养给别人),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x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9年6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自从同居后,主要在盛泽务工。2009年夏,因生活琐事,原告打被告一巴掌,被告自此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曾到原告家中看孩子,但不等与孩子见面,却又匆匆而去。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其陈述被告在生育儿子时子宫已切除,真要离婚的话,要求抚养儿子,对此原告不同意,并表示可以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也不愿将儿子交由被告抚养。家中所住房屋主要由原告父母出资所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鲁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不与原告联系,但被告能在春节期间主动探视儿子,原告又坚决要求抚养儿子,说明联系原、被告双方的纽带仍在发挥桥梁作用。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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