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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XX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

你因贪污罪一案,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后,你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缓刑。本院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申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你以及同案被告人XXX、XX一起将XX保管的套取的x.56元以及你保管的套取的公款x元以及小金库余款x.33元以及房屋租赁金余款x元共同私分,其中认定你分得赃款人民币x.33元的案件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有新证据证明的x.3元不能认定为XX的贪污款:原审认定“2007年3月对账时小金库余额为x.33元”,现申诉人提交了新的报销凭证,该报销金额共计x.3元,都是2007年3月以后用于当时橡胶厂的正常开支,并均有时任厂长唐志刚的签批,具体是2007年6月10日报销1879.3元招待费、6月13日报销加班费670元、餐费897元、开发新业务销售费931元、6月14日招待客户837元、经营部活动经费925元、培训费771元、餐费490元、6月23日经营活动经费870元、招待外地客户4302元、2008年6月17日报销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年审费用等2179元。

2、原审认定你贪污x元房屋租赁金与事实不符,其中3600元重复计算,应予核减;x元房屋租赁金中因包含电费5000元,应予核减,有周志斌、龙某某等证人证言为据。

3、有将房屋租赁金转入正式帐的付款凭证两张共计x.69元,证明你并没有贪污房屋租赁金。

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诉人改判缓刑。

本院复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中确有系2007年3月后2007年7月18日销户前小金库的开支,可认定有x.3元,均有时任厂长唐志刚的批字,应在原审认定申诉人x.33的贪污款中予以核减;另外,x元房屋租赁金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认定了同一租赁物、同一时间收取两次租金计3600元;另外认定申诉人分得赃款人民币x.33元有误,应为x.33元。故认定申诉人的贪污款应为x.33元减去x.3元和3600元计x.03元。但申诉人系与被告人唐志刚、石东共同贪污,申诉人参与套取公款并与两被告人共同侵吞40余万元,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现即使认定新的证据证实申诉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下,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亦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认定了申诉人有减轻和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并从轻判决,故不宜改判缓刑,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

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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