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大X),男,1975年2月21日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南被害人刘××经营的成明麻辣食品厂,从该厂生产车间的窗户进入车间内,盗走食用色拉油17桶、牛肉精粉2桶、食用香精四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货发票及售货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小刘某被害人张××经营的远华食品厂,从窗户进入该厂生产车间内,盗走食用油五桶(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二人将该五桶食用油藏匿于该厂西边一条柏油路X路边的草丛里。次日下午,二人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将被盗物品运送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中心街东南角一“重庆鲜面条店”,卖给该店老板“木匠”(另案处理)。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发票,报案材料,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被害人余××经营的佳兴食品厂内,从窗户进入该厂车间,盗走两台封口机、一台打码机、一辆小推车和三包味精(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何某某联系徐某某,由徐某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三袋味精运送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小广场西边的一家“重庆面条店”,以150元的价格将该三袋味精卖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台封口机卖给一食品厂老板。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被害人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村委会旁边被害人刘××经营的麻辣食品厂内,二人从窗户进入该厂车间内,盗走食用油十八桶(价值人民币3240元)。2009年5月14日23时许,二人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由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将盗窃所得物品转移至徐某某的租住处,次日吴某某、何某某将十八桶食用油以23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小刘某刘某村被害人苏××经营的美味前线食品厂,从窗户进入车间内,盗走食用油22桶、益香粉5.5桶(共计价值约6396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帮助二人将盗窃所得的22桶食用油运送到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中心街东南角一“重庆鲜面条店”,卖给该店老板“木匠”;后何某某又让徐某某将益香粉运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卖给一调料批发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被害人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被害人毛××经营的笑笑食品厂内,从窗户进入车间,盗走七桶食用油和三台封口机(共计价值4560元人民币)。后吴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将七桶食用油拉至郑州市管城区X村小广场西边一“重庆面条店”,以每桶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七桶食用油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何某某将三台封口机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被害人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被害人范××经营的麻辣食品厂,从该厂生产车间内盗走九桶食用油和两台封口机(共计价值3400元人民币)。后二人将九桶食用油卖予郑州市管城区X镇柴郭一“重庆面条店”的“永娃子”(另案处理),并将两台封口机寄放在该面条店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书,被害人范××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被害人张××经营的三口食品厂,从该厂生产车间内盗走七桶食用油(共计价值1260元人民币)。后吴某某将该七桶食用油卖予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中心街东南角一“重庆面条店”的“木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被害人龙××经营的美凯龙食品厂,从该厂生产车间内盗走两台封口机(共计价值2200元人民币)。后吴某某将该两台封口机运送至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一“送水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将两台封口机卖予郑州市管城区X镇X村一食品厂老板,赵某某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购货发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管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又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明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七、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某海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