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洛阳市X区“橙子KTV”门前一个贴手机膜的小摊附近,乘被害人连X不备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连某陈述、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系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