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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庭,没有家庭责任心,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豪由自己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同意。但原告说自己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实,另婚生子应由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某豪。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付某豪一直由原告照看。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缺乏谦让,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纠纷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付某豪一直由原告照看,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及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1款,第38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分担支付某养费总计x.20元(4454元×16年×30%),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分16年付某,前15年每年的9月30日付某1300元,最后一年9月30日付某1879.20元;

三、被告付某某享有对婚生子付某豪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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