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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徐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茅XX(系被告伯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茅XX、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婚姻离心离德,与前夫仍有来往,故原、被告间无感情可言。2009年6月10日,被告将家中财物变卖后,不告而别,回其前夫处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并非事实,被告离家是因为被告在2009年3月患上重症,需化疗,而原告对此却漠不关心,被告无奈只能回到儿子家中由其来进行照顾,现被告居住在儿子处,根本未与前夫同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被告仍与前夫有来往等因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故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已进入晚年,更需相互照顾、慰藉。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改善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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