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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钱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物流,每月工资1,00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1月初,被告利用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受让了一家香港公司,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原告发现后欲对其处理时,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突然离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即使要支付,2010年4月2日下午、4月9日上午被告未出勤,亦不应支付工资。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安排人事与被告续签,但被告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1,287.36元;2、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87.36元。

被告钱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至原告处工作,老板口头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为避税故在合同上写了工资1,000元。原告分两笔发放被告工资,一笔为合同上约定的1,000元,另一笔在2010年之前每月为3,000元,2010年开始每月为4,000元。被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尚未支付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4月2日下午、4月9日上午原告安排被告外出任务,故考勤表上无记录。劳动合同到期之际,被告曾要求原告续签,老板以公司在搬家、找不到空白合同为由拖延不签。被告确于2009年11月受让了一家香港公司,但与本案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物流,工资每月1,000元,等等。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2010年4月2日下午、4月9日上午被告未出勤。2010年6月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14,000元、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2,045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0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1,287.36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87.36元,对于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现金发放被告工资,除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外,另每月发放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每月3,000元系由老板个人发放,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清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出勤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显属不当。2010年4月2日下午、4月9日上午被告未出勤,原告主张不支付工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上述时间单位安排其外出,故未考勤之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争议较大。从劳动合同约定来看,被告的月工资仅为1,000元,但从原告实际发放来看,除合同约定的1,000元外,每月另有3,000元。故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以原告实际发放为准。原告称3,000元系由老板发放,为其个人行为。对此,因被告系为原告工作,老板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应代表单位,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亦为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原告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曾安排人事与被告续签、遭被告拒绝之意见,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缺额的金额低于按被告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但因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的工资1,090.91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3,287.36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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