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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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瑞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至本市闸北区,采用撬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豪爵牌x-8型轻便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镇某室,后让王某某(已判刑)销赃。

2、同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至本市宝山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美田牌50QT-4B型轻便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镇某室,并让王某某销赃。

3、同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至本市宝山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070元的麦科特牌36QT-5型助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镇某室,并让王某某销赃。

4、同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至本市宝山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840元的伊科牌x型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镇某室。

5、同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至本市闸北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590元的豪爵牌GN-125H型轻便摩托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宝山区X镇附近。

6、同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至本市宝山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070元的尚品小羚羊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转移至本区X镇附近欲藏匿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蒋某、潘某某、刘某乙、顾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夏某某、樊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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