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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57岁。

被告董某丙,男,55岁。

被告董某丁,男,53岁。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一母同胞,2003年9月28日在母亲的主持下,召开了家庭会议,五人同意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老人房产由董某甲购买按陆万元计算。除掉以前购买时一万五千元和以前看病用五千元,剩下四万元由董某甲保管,供老人看病用,如用完不够再由子妹四人兑用,给老人看病应有报销条或购药明细表,时间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母亲给原告立有遗嘱,且房子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顺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80%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存在,被告董某乙从未听说,也没有见过。遗嘱上无母亲指印,并且无见证人。协议是在特殊情况下签订,被告三兄弟经济困难,无条件给母亲看病,而原告在母亲家住,她召集我们开会,所以,当时签字是违心的。房子应由四人平分,但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决定。三被告按协议每月向母亲交50元生活费且平时也照顾母亲,被告子女也给母亲送饭,每次母亲住院,被告董某乙都陪同。

被告董某丙辩称,关于遗嘱问题,母亲孙继莲不识字,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的协议是在母亲看病急需用钱时,违心签的协议。2000年原告董某甲搬到母亲的房屋居住,是为了方便其孩子上学,而非出于照顾母亲,且在其搬过去居住后,其他子女就不再方便去照顾看望老人。原告董某甲将母亲房屋进行出租,收益由其一个人占有,后房子暂时由董某丙居住,但是董某甲私自撬锁换门,强行霸占该房屋及房屋内董某丙的财物,该房屋属于老人遗产,四个子女都有居住权。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前,就告知子女有4万元存款由母亲保管,母亲与董某甲共同生活后,就由其保管,在母亲去世后该4万元存款应由子女四人共同所有。关于遗产的处理上,应该是在母亲的4万元存款的基础上扣除母亲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由四子女平分,房屋由四子女共同继承。

被告董某丁辩称,父亲在世时,说房子给被告董某丁的儿子,交房款时被告董某丁交了1.5万,但被告董某丁从未住过,后母亲把房产证送给被告董某丁,其后,原告以及女儿要走房产证,因原告一直和母亲住在一起,被告无法照顾母亲,按照协议,被告董某丁每月给母亲50元,不能说未照顾母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母亲去世;2、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过,房子由原告购买,由被告交生活费50元;3、遗嘱书一份,证明母亲生前承诺将房子由原告继承;4、票据一组,证明母亲生前看病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3、遗嘱不真实,系伪造;4、医院开出的正规票据予以承认,且应当有相关病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意见同董某乙;4、商业票据中写的个人及手写的名称不认可,只对电子打印的且名称是孙继莲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可,但也有可能是假冒的,故这些票据均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意见同董某乙;4、母亲住院期间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因为以前要求原告提供票据,而原告未提,一年后提供,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董某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房产证在被告董某丁手中,房子应该是被告董某丁的;2、董某甲书写的条子一份,证明当时买房的房款是董某丁交的;3、证明两份,证明当时房款是董某丁交的,原、被告母亲去世前留有4万元存款。

针对被告董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称房产证是复印件,不知道其真实性;2、3、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作证。

针对被告董某丁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知道;证据3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03年9月X号由孙继莲母亲召开子妹四人开会,五人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每月每人供养生活费50元(年底须交齐);2、老人房产由董某甲购买按陆万元计算,除掉以前购买时一万五千元和以前看病用五千元,剩余四万元钱由董某甲保管,供老人看病用,如用完不够再由子妹四人兑用,给老人看病应有报销条或购药明细表,时间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3、老人生活以后由董某甲照顾,但不得补助费;4、老人存款以后由子妹四人共同继承。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认可。另查明,孙继莲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个人产权比例为80%,单位产权比例为20%,原、被告父母购买该房屋时,由被告董某丁出资1.5万元。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母亲孙继莲去世。现原告以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顺河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8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就赡养母亲及老人房产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三被告称该协议书系其违心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与母亲孙继莲共同居住,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母亲孙继莲的医疗费用,三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可见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三被告称原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照顾母亲孙继莲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现原、被告父母已经去世,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80%产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在所签的协议中已经同意该房屋由原告董某甲以6万元购买,且原、被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丁称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称将该房屋给其儿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三被告所要求的分割父母存款以及被告董某丁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父母购买房屋时由其出资房款1.5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80%的产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丙、被告董某丁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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