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坑道。
被告应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卢xx、应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卢xx、应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应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就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31,000元。然而,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佣金3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佣金20,000元。
被告卢xx、应xx共同辩称,当时因卢xx一直在外公干,具体的售房手续均让应xx办理。待卢xx公干回来在公证处签署完房屋买卖合同时发现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价款是310万元,与原签订的居间协议上约定的价款260万元不一致。当时原告称,买方钱不够,为了向银行多贷款,因此原告要求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做高”房价。被告不同意这种非法行为,因此当场将买卖合同中签好的名字划去了,并随后与买方协议解除了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因原告为了一己私利而引导买卖双方弄虚作假,致使房屋买卖没有成功,原告无权收取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两被告。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出卖方、甲方)通过原告(丙方)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徐xx(买受方、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26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本协议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者甲、乙双方合意解除本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则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丙方支付或连带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数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2%等。次日,买受方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应xx(甲方)与买受方徐xx(乙方)签订了两份《特别协议》,分别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278万元,居间合同价为260万元,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18万元作为装修补偿费及搬场费;系争房屋的房东净到手价为278万,因下家首付款不足,并要求做高房价,甲方全力配合,多出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同年7月24日,被告应xx(甲方)与买受方柴xx、徐xx(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260万元。甲方为配合乙方做银行贷款顺利进行,双方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价为人民币310万元;甲方同意双方所签定(订)的实际成交价格和买卖合同中所签订价格款高出部分房款计人民币50万元整乙方无需再另行支付给甲方;甲方到手总价为人民币260万元整,本次交易中所有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此协议如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重复或有冲突,则以此协议为准。同日,两被告与买受人柴xx、徐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写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10万元等。买受方于当日向被告再行支付了15万元。后被告卢xx称,其认为买受方为了多贷款而故意做高房价的行为系非法的,其不同意,故将买卖合同中签好的名字又划去了。同年8月13日,两被告(甲方)与买受方柴xx(乙方)签订了《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因双方对本次房产买卖的几个重要问题的误解,所以目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双方同意解除包括《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内的所有涉及上述房产买卖的一切协议、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将2009年7月19日收取的人民币5万元及2009年7月24日收取的人民币15万元全额返还给乙方;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作补偿,乙方接受本次解约的补偿金等。后两被告返还了买受人20万元价款并补偿了买受人10万元。最终,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未实际交易成功。
审理中,被告卢xx称,在卖售房屋的过程中,因其本人一直在外地公干,故其先让其妻子应xx处理售房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解除房产买卖协议书》、《特别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卢xx因有事在外,而让妻子应xx处理出售房屋事宜,故应xx的相关行为应视为代表了卢xx的意思表示。2009年7月19日,两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260万元;同时,被告与买受方就系争房屋的座落、面积、付款时间、违约情况以及佣金的支付标准等主要条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系争房屋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已成立。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买受方为获取更多的银行贷款,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之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将房价“做高”为310万元。并且,双方按此约定进行了操作。两被告认为当时系因原告要求“做高”房价而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当即,因被告卢xx不同意买受人故意“做高”房价的行为,而将其签名划去,并在事后与买受人协议解除了买卖关系。从而,导致此次交易未成系因原告要求买卖双方弄虚作假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支付佣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其在《补充协议》中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交易未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一定资质、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无视买卖双方故意做高房价的违规行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章表示认可,亦存有过错。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减少佣金支付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卢xx、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应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