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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580元。

被告潘某某书面辩称,2万元借款8,000元是当时借款时写的利息,后来付了1,000元,朱某某要重新写条子所以变成了7,000元,后来付了2,000元,共3,000元,应该是借款1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并承诺6个月内付清不承担利息,否则加付利息1.5%。2009年2月被告归还了2,000元,因被告对余款逾期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000元,并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80元(2009年2月之后以5,000元为基数)。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条承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承诺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借条上未明确1.5%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计算,年化利率为18%,在民间借贷中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8,000元是2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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