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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苏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苏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苏某某将该土地房屋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徐某甲以二被告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某甲提供证据有: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签订该协议未经原告徐某甲同意系无效协议;借条一份:今借徐某甲贰万元,由房主代押一间房后由民生管理。2007.5.6日苏某某。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徐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乙对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借条不认可。被告徐某乙提供证据有: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贰万元不属实,只有1500元;证人徐某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时徐某安在场,系该协议的见证人,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次日原告徐某甲之父知道二被告间土地房屋转让的情况,另证明被告苏某某只欠原告徐某甲1500元;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其它证据未提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某将该土地房屋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乙并办理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徐某乙已取得该宅基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原告徐某甲以二被告所签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同为被告苏某某所转让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相当,被告苏某某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共同租赁的三间房屋整体转让,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均不对对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对原告徐某甲为行使自己优先购买权而要求法院解除被告徐某乙已取得该宅基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出售房屋前未履行法定的向承租人徐某甲通知的义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及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苏某某将案涉土地房屋以x元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徐某乙,且已办理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徐某乙已取得该宅基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被上诉人苏某某在出售房屋时未通知承租人徐某甲,侵害了徐某甲对其所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徐某甲可以请求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某甲请求确认苏某某与徐某乙之间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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