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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XX、孔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原告之夫)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XX、孔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XX、孔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花费医疗费6.8元。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x元。

被告张XX、孔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XX系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0年12月,被告孔XX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孔XX雇佣张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至东尧车场门前路段,由于措施不力驶入公路南侧,与韩一凡驾驶陕x号小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上公路南侧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4、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x.66元。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误某x元(2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760元(住院期间19天×100元/天、出院后60元/天×81天)、交通费1658元,合计x.66元,其中第一、二被告垫付人民币x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某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张XX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x.66元,被告张XX、孔XX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与第三被告协商结算。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66元(张XX、孔XX已垫付x元,实际应付x.66元)。

二、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孔XX不承担原告本案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70元,由李某负担400元,孔XX负担167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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