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婚姻存续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2月发生争吵后一直住其娘家未归,原告多次上门未能叫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岳XX辩称,同意解除同原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但由于自己婚后患有哮喘,已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婚后患有哮喘,居住娘家至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电视机、沙某、台式风扇、麻将凉席,布式柜子各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被套4床、床单14条、床罩2套。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亲属借款8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为了孩子,也为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陪嫁物归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检验报告、(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婚姻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由于身患疾病,经济能力有限,可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对现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与岳XX离婚。
二、儿子刘X归刘某抚养,岳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
三、岳XX现存陪嫁物电视机、沙某、台式风扇、麻将凉席、布式柜子各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被套4床、床单14条、床罩2套归岳XX所有。
四、刘某付岳XX亲属欠款400元,由岳XX归还其亲属借款。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岳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少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