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张某戊,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伍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己,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庚,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辛,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陈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壬,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癸,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彭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邵县X村X组。
负责人何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邵县X镇X街X号。
法某代表人吴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新邵县人民政府法某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邵县人民政府法某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新邵县X镇企业管理站,住所地新邵县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某代表人隆某,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新邵县天仁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上诉人新邵县X村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严塘镇X组(以下简称严塘村组)因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某(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何某丁、伍某、刘某、何某庚、何某辛、陈某、何某壬、何某癸、彭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坤、张某戊,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三人新邵县X镇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严塘镇企业管理站)的法某代表人隆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6年,当时的严塘公社从革命(现严塘村)、马某、小源、邮亭、绿杨某个大队调整出部分山某和土地组建了严塘公社园艺场,园艺场坐落在麂子冲黄某岭,位于五个大队的交界处,面积约450亩。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某面积290亩,包括两个地块:第一地块面积30亩,东至原小源村X村山某地凭横路,西至邮亭村山某地凭山某上至山某路,北至小源村山某地凭横路;第二地块面积260亩,东至严塘村山某地凭山某,南至严塘村X村园艺场、马某村X村X路X路坎,北至原绿杨某山某地往下至麂子冲(原山某已被取石开采)。严塘公社和后来的严塘镇X村组)按照调整出的土地面积,核减了每年的农业税和定购粮任务。严塘公社园艺场建场后,由严塘公社从各大队抽调人员对园艺场进行生产和管理。1986年,严塘镇企业办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何某园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何某园对严塘镇园艺场范围内的山某进行承包经营管理。1994年1月,由何某园、何某生、何某生、何某进等四人共同和严塘镇X镇园艺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暂定为十年,从1993年12月起至2003年11月底止。双方后又于1995年11月19日签订了《为完善园艺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997年3月15日,由何某生对严塘镇园艺场范围内的山某进行承包经营。1999年6月22日,何某生又与第三人严塘镇企业管理站签订了《严塘镇园艺场延包合同书》,承包期限延至2016年10月30日,该园艺场范围内的山某一直由何某生承包至今。国家取消农业税和定购粮后,原告从2005年开始,多次向严塘镇人民政府要求返还园艺场建场时从原告组上调整出的山某,遂起纠纷。2009年12月,原告组上多名村民在争议山某砍伐了一批树木,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多名参与砍树的村民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0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受理后,经过了调查走访和对争议山某进行勘查、踏界、制图。同年6月25日,被告下属的处理山某纠纷办公室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18日作出了新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山某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某理,新邵县人民政府具有山某权属行政处理的主体资格与法某职权。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进行了调查、勘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麂子冲黄某岭两宗山某,自1976年严塘公社园艺场建场后,即由严塘公社农民集体所有的严塘公社园艺场行使所有权,1986年后又由第三人严塘镇企业管理站(办)代表严塘镇农民集体,通过发包等收益方式对争议山某行使所有权,至2005年原告提出权属要求时,已达三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争议的山某自1976年从当时的大队调整出来后,一直由严塘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至争议发生时已超过二十年,因此,本案争议的山某依法某属于严塘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三)项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乡X乡镇X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三人作为严塘镇X组织的管理者,有权代表严塘镇农民集体对争议山某行使所有权。因此,被告裁决争议山某属于严塘镇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严塘镇X镇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新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严塘村组上诉称:1976年严塘公社发展集体经济,组建公社园艺场,总面积为450亩(包括上诉人的290亩),当时对投入土地的生产队减少农业税和征购粮,从辖区各大队抽调人员从事园艺生产至1988年。当年园艺场解散后,严塘镇企业办将园艺场对外签订了发包合同。2006年严塘镇企业办又将200亩园艺场主要耕地发包给富冲矿业选矿,其中包括原告36亩在内,完全改变了农民用地宗旨。2004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2005年上诉人因取消了农业税得不到补偿时多次向严塘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返还建园艺场时调出的土地和山某。2009年12月上诉方的多名村民在争议山某砍伐林木,引发冲突。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把争议的土地和山某确认给不是本案主体的新邵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某剥夺和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新邵县人民法某(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新邵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准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邵县X镇企业管理站争执的山某,自1976年严塘公社园艺场建场后,即由严塘公社农民集体所有的严塘公社园艺场行使所有权。1986年后又由严塘镇X镇农民集体通过发包等收益方式对争议山某行使所有权,至2005年上诉人提出权属要求已达30年之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争议的山某自1976年至争议发生时已超过二十年,依法某属于严塘镇农民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将该争议的山某确权给严塘镇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三)项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属于乡X乡镇X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新邵县严塘企业管理站作为严塘镇X组织的管理者,有权代表严塘镇农民集体对争议山某行使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严塘镇企业管理站述称:原审判决和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原审第三人有权代表镇X组织行使所有权。本案主体合法,请二审法某予以维持。
本案经庭审质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1976年严塘公社组建园艺场,抽调五个大队的部分山某,面积约450亩,其中涉及上诉人的有290亩,分二块林地,一块面积为30亩,另一块面积为260亩,其四至以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为准。从1976年到2004年每年都核减被抽调山某的村组的农业税和定购任务,2004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上诉人于2005年开始主张麂子冲黄某岭二块山某的权利。2010年2月28日严塘镇企业管理站申请新邵县人民政府确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严塘镇X镇农民集体行使山某所有权,换言之,严塘镇X乡镇X组织代表集体农民行使所有权。本案严塘镇企业管理站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麂子冲、黄某岭两宗山某,自1976年严塘公社组建公社园艺场后,即由严塘公社园艺场行使所有权,该园艺场属于严塘公社农民集体所有,是严塘镇X组织,其主管部门是严塘镇企业管理站。1986年公社园艺场人员解散后,其生产资料等均由严塘镇企业管理站接管,并代表严塘镇农民集体通过发包等收益方式对上述山某行使所有权,至2005年上诉人才提出权属主张,对这一时间上的跨度,上诉人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三)项之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某、法某、规章正确。原判维持被上诉人[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某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Z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某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