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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1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丁因不满本组村X组上一口废弃水塘的部分面积,便去阻止谢某辛建房子,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谢某丁和谢某辛的儿子谢某戊扭打在一起,两人同时滚落在水塘的烂泥里。被告人谢某丁从烂泥里爬起来追打谢某辛等人未追到,便来到谢某辛家老屋,随手操起谢某门口的一把铁耙头将谢某辛家的门窗玻璃、电某、洗衣机、结鞭机、电某煲、桌椅、厨柜、餐具、摩托车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5614元。

庭审中,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谢某辛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辛的陈述;3、证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丁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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