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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荥阳市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徐某某在单位用刀割喉受伤,入住荥阳市中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医院拒绝家属探视,由该院看护治疗。同年6月7日5:30左右原告在无人看管时,从重症监护室向外跑出,从索河桥上跳下,当场被摔伤。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大庆市龙南医院、大庆市第三医院继续医治。被告已承担原告自2008年6月7日5点30分至在该院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于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尽到保安、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即x.7元。

被告辩称:1、原告称医院拒绝家属探视而由医院看护,并非事实。事实是病人一方派有护理人员。2、此次摔伤没有造成原告尿道狭窄和严重精神失常。3、被告在此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也不存在保安、管理、保护义务。故原告所称事实部分虚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徐某某在其工作单位用刀砍伤颈部致血管断裂,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在该院ICU病房。同年6月6日早6点,原告突然坐起,离开床位跑出病房。被告当时的当班人员随后追去,但未追上。原告跑至索河桥边,翻过桥栏跳下,被摔伤。随后赶来的被告值班人员将原告救起,拉回医院继续救治。次日,在原告家属要求下,转入该院外科进行治疗。同年6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

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门诊部检查,支付某射费13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骨科门诊部治疗,支付某射费180元;同年9月1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支付某查费4元;9月2日原告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行钢板取出手术,于9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7459元。同年9月16日,在该院门诊部支付某查、处置费62.5元;同年10月15日,又在该院门诊购药202.5元、放射费182.5元。在该院治疗,先后共支付某疗费用8090.5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1月25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徐某某右肱骨骨折为9级伤残,右股骨近端骨折为9级伤残,右耻骨坐骨骨折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8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徐某宇,生于X年X月X日。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在其单位自杀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又跑出医院跳桥,以致身体摔伤致残,原告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中未能看护好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090.5元、在大庆龙南医院门诊部放射费130元共计8220.5元,提供有这两个医院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1人计算,住院共23天(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13天、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7天、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30元,共计69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x.5元,提供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3天,为23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x元;7、原告之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结合伤残等级、抚养人数计算,为x.5元;8、鉴定费100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9、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但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元。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徐某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荥阳市中医院负30%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告所受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x.85元,由被告荥阳市中医院赔偿x.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支付某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负担五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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