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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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XX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延萍、翟浩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下班回家行至广州市X街时,被害人林XX将郭某某堵住讨说法,林XX与郭某某相互发生厮打,郭某某用刀将林XX的左腹、左大腿捅伤,经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诉称,2008年8月31日,其经应聘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韩城羊肉汤馆工作,此后,因为工作分配问题与被告人郭某某产生纠纷。2008年9月6日晚,其本想下班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便工作中能够和谐共处。在汤馆附近的十字路口其和两名朋友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手持凶器连续向其左腹、左大腿猛刺,造成其降结肠破裂、腹壁贯通伤、左大腿刀刺伤,经鉴定为重伤。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1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自己在下班途中被害人林XX及白XX、陈X拦住打自己,被害人林XX拿着刀将其手部刺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自己用林XX拿的刀将林XX碰伤的。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下班回家行至广州市X街时,被害人林XX将郭某某堵住讨说法,林XX与郭某某相互发生厮打,郭某某用刀将林XX的左腹、左大腿捅伤,经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伤后,先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9年12月26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医疗费x.7元、误工费5820.70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477天)、护理费x.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含伤残鉴定时检查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计算5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30%),共计x.73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6日晚9时许,其下班回家行至广州市X街X路口,被害人林XX带了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让其站住,之后其与林XX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用刀将林捅伤的事实。

2、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6日晚下班后,因为与被告人郭某某工作上的矛盾很生气,郭某某从大汤馆走后,其在后面跟着,其朋友陈X给其打电话称与白XX在一起,随后其与陈X、白XX在王府烤鸭店门口见面,被告人郭某某坐在烤鸭店对面润峰广场楼下的台阶上,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又返回了大汤馆,其与陈X、白XX三人在大汤馆对面的凳子上坐了一会,见被告人郭某某右手拿着衣服,光着背从大汤馆出来往烤鸭店方向走,其和陈X、白XX跟着过去,在十字路口的地方,其叫住郭某某,并问郭某什么甩门碰他,被告人郭某某就骂自己,并动手打其两拳,其推了郭某下,被告人郭某某用刀捅了自己两刀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白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9月6日晚九时许,陈X到店里找其,称林XX打电话让他俩过去,其就与陈X一起找到林,三人走到润峰大楼与万国银座中间的路口时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在润峰的台阶上坐着,其三人就往西继续走,过了郭某某坐的地方后,林XX说就是这人,其与陈X又折身返回来看了看郭某某,之后郭某某回到韩城大汤馆店内,过了一会从店里出来,手里拿着红体恤往王府烤鸭店方向走,刚拐过弯一两米远,林XX叫住郭某某,之后林XX与郭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用左手在林XX右前胸推一下,又用拳捣林XX一下,林XX推了郭某某一下,郭某某用拿着红色体恤的右手照林XX腹部捅了一下,林XX捂着肚子称“捞住他,他还掂着刀呢”,之后郭某某朝牡丹广场方向跑了,其与陈X在后面没有追上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陈X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9月6日晚21时许,林XX给其打电话让其约白XX下班后去找他,并称“你们来看看那娃子”,其与白XX在路上时,林XX又打电话称那娃子(郭某某)在润峰商厦南门处坐着,让其与白XX看住他,其与白XX路过郭某某时看了几眼,郭某看他,就起身向“羊肉汤馆”走,进店后很快就出来向北走了,其与陈X、林XX就追了上去,在汤馆北侧十余米处十字路口的东南角,林XX叫住郭某某并问这事咋弄,之后林与郭某吵开了,吵了一会两人相互推打,期间郭某某用右手朝林XX身上扎了一下,转身就跑,林对其与白XX说“快追他,手里有刀”,其与白XX追了没追上的事实。

5、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XX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XX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6、被害人林XX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证明了被害人的上述损失。

7、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被害人林XX拦住自己后拿着刀将其手部刺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自己用林XX拿的刀将林碰伤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3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3元。(该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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