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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王庄路口,因琐事与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赵某某用拳脚对胡××脸部、胸部实施殴打。经鉴定,胡××左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杨××、贾×、赵××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胡××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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